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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48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和新明,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费勇,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李新生,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和新明、李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费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郑宏强,被告费勇、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和新明、李新生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和新明提供借款180000元,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月30日,月利率为11.4‰,由被告李新生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8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法庭审理后,原告农信联社撤回了对被告李新生的起诉。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4月25日和新明《贷款申请书》;2、2008年4月26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3、2008年5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记明借款人为和新明,担保人为李新生,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4‰执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并对相关问题做了规定;4、2008年4月26日李新生《担保承诺书》;5、2008年12月30日编号为075000212150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记明借款人和新明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6、被告和新明、李新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和新明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交证据。 被告费勇辨称:钱是我用了,现在资金压在中科厂里无能力偿还。 被告李新生辨称:办过贷款后,这么长时间了我以为已经还了。这么长时间没还我不清楚。担保保证期间已经过了,不承担责任。 被告费勇、李新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农信联社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1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和新明、李新生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和新明提供借款180000元,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利率为11.4‰,由被告李新生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三方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农信联社如约将180000元借款给被告和新明使用,由和新明交给其妻弟费勇用于购买煤炭向滑县中科辉煌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到期后,费勇仅向原告农信联社清偿了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和新明、李新生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和新明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费勇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在法庭审理后,撤回对被告李新生的起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新明、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8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和新明、费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和新明、费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