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92号 原告饶二孩,男,1969年12月16日生。 被告姚树新,男,1968年5月1日生。 原告饶二孩与被告姚树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二孩、被告姚树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与饶青新二人去被告开的农家院找他说事,在说事期间,被告手拿乒乓球拍砸原告的头部,又用拳头打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至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鼻、眼、胸外伤”等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经辉县市公安局处理,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5日,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将原告打伤,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原告跟原告之兄饶青新去被告开的农家院找事,原告见到被告后说被告在会上骂他了,然后就开始骂被告,然后,他兄弟俩就跟被告开始互殴,被在场的上八里镇郎岸村的刘清海及上八里镇和寺庵村的张卫华拉开。被告跟原告说有事可以去村委会说,公事不要在被告家说,然后被告就去打乒乓球了,后原告阻挠被告不让被告打乒乓球,并用拳头将被告的额头打伤,然后,被告用乒乓球拍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称被告用拳头打他身上不属实,后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辉县市公安局已经对被告执行了行政拘留,罚款我也缴纳了。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过高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另被告认为该纠纷的起因原告有责任,要求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造成其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标准是否合理。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洪)行罚决字(2014)第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另辉县市公安局认定我们是互殴,对原告也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ct票据、辉县市人民医院一日清单总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大约6500元,另原告共计住院14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费用中,有些花费的费用与伤情无关,不合理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另原告对该打架纠纷中,从合作医疗中报销的费用应当从被告赔偿的费用中扣除。 经认证,因原告提供的花费医疗费用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花费的部分费用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从合作医疗中已报销部分费用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树新系辉县市洪洲乡西土楼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与其兄饶青新二人去被告开的农家院因村里发福利一事找被告说事,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用乒乓球拍砸伤原告的头部,被告额头有抓痕,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鼻、眼、胸外伤”,因伤情严重又转至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7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617.42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疗效。2、不适随诊”。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10元,以上费用共计6627.42元。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4日,辉县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5日,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在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居住生活已达10余年。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互殴,有辉县市公安局对双方作出的行政处罚佐证,双方都具有过错,属于相互侵权行为,故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应当相互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辩称要求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627.4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按城镇居民每天61.36元计算,共计859.0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病情需一人护理,按每天79.56元计算,共计111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2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略高,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10.3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按24天计算的诉求,因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及休息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出院后10天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人护理赔偿护理费的诉求,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应为一人护理,原告以其住院适逢春节期间为由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60元及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参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5元计算,原告诉求赔偿的每天标准过高;另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为赔偿原告一人住院期间的费用,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全部支持。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的标准来计算,虽原告户口在农村,但原告在辉县市区已居住生活达10余年,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二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九千零一十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