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宜霏,女,2007年6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冀某某,女,1981年10月5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顺,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冀屯乡宪录村。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宜霏与被告李清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李清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在其家门口路上为其父三周年而举办庆贺演出。因天热用农用电风扇为演员降热,而该农用电风扇没有任何安全保护设置,不慎致使电风扇将原告李宜霏的左手打伤,被家人送至医院救治。被告第二天到医院看望,并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一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经鉴定,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当时被告安排了专门人员丁某某负责舞台的安全,禁止非舞台人员上台,并且演出人员通过广播多次提醒,被告在舞台安全方面已尽到充分的义务;且电风扇是有安全防护罩的,并且在舞台的右角摆放,电风扇后面有音响并且挡住了电风扇,该位置就是为了安全考虑。综上,被告在本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冀屯镇宪录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事发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许可证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5张,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票据5张共5853.1元,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票据7张共151.9元,宪录村卫生所票据2张共590元,辉县市冀屯乡褚邱卫生院票据1张177.5元,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772.5元;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手指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李某某证言一份、证人李某甲证言一份、证人有:证人丁某甲证言一份、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证人李某丙证言一份、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责任,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电风扇在舞台上摆放,原告是在舞台上受伤的,电风扇有防护网,对周围群众不存在安全隐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非调解了三次,仅仅调解了一次,且2013年11月22日的村委会证明上显示了原告受伤的地点在演出舞台上;对第3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宪录村卫生所2张票据没有处方印证,不予认可,认为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票据中的4张不是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认为三七一医院的一张2013年7月26日的票据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自己没有陪同原告去鉴定,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没有在舞台上,电风扇并没有严格的防护罩,仅仅是支撑罩,几位证人所说的电风扇摆放的位置不一致,舞台附近没有警示标志。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1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电风扇将原告左手打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3组证据,其中的一张姓名为李某丁的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票据,不是本案原告李宜霏,本院不予认可,对另外票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其它票据,姓名因笔误而打错,音同字不同,但确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第4组证据,费用过高,一些票据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来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第5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作出的有效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真实发生、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受伤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本院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按民俗为纪念其父亲去世三周年举办相关文艺演出。因天热被告安排用农用电风扇为演出人员降温,电风扇将观看演出的原告的左手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褚邱乡卫生院、薄壁镇卫生院、宪录村卫生院治疗,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9天),诊断为左手示、环指陈旧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727.5元。经鉴定,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护理费为2420.08元/月。 本院认为,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电风扇的实际管理人,因电风扇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明知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本案事实,经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将被告的责任份额定为60%较为合适。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27.5元、护理费726.03元(9天×80.67元)、营养费135元(9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3000元,共计28574.21元。则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7144.53元(28574.21元×60%),因被告已支付5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644.53元。关于被告辩称自己没有任何责任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宜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一万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五角三分。 驳回原告李宜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审 判 员 梁泽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