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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连河与张锁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段连河,男,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宏科,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段英辉,女,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张锁山(又名张所山)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段连河,男,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宏科,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段英辉,女,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张锁山(又名张所山),男,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连河与被告张锁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宏科、段英辉、被告张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是孟庄镇华能氟业的职工。2012年8月19日下班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住院。后经辉县市公安局处理,于2014年1月7日对被告行政拘留五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医疗费3526.11元,误工费2915元,护理费404.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失费2084.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系同事住同一宿舍,2012年8月18日下班后,被告与几个同事在宿舍打麻将。次日原告找领导反映被告打麻将的事。晚上下班后,被告在单位门岗碰到原告,双方发生矛盾,互相推搡,后被同事拉开。2012年8月20日,原告才向派出所报案,孟庄派出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了五天的行政处罚,派出所并没有录被告的笔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一万元,被告认为过高,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锁山致伤原告段连河的事实。

2、(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证明一份。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30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周,不适随诊。

(3)、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其中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姓名栏显示为段连海)、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其中超声常规收费为80元)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3262.11元)。

(4)、2012年8月23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0元)、2012年9月6日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20元)、2012年8月30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0元,该票据未加盖公章)。

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0日住院,8月30日出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262.11元。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40元。出院医嘱休息6周。

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

4、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2012年5-7月份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误工费用应按每天55元计算。

被告张锁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中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提出异议,该报告单显示姓名是段连海,而非段连河;对未加盖公章的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关于超声报告单上姓名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予以采纳,相对应的检查费用80元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30日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予以采纳,该项治疗费10元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段连河与被告张锁山原系同事关系,同在河南华能氟业有限公司(孟庄镇西夏峰村)工作。2012年8月19日下班后,在公司门岗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两人互相撕打,张锁山把段连河摔倒在地致段连河头部摔伤。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182.11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门诊治疗花费230元,并支出鉴定费75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412.11元;2、误工费2860元(52天×55元=2860元);3、护理费367.30元(10天×36.73元=36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100元);5、鉴定费750元。共计7489.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锁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连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489.41元。

二、驳回原告段连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锁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人民审判员  王金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