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王春芳,女,1955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80年1月3日生。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金茹,女,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55年12月21日生,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芳诉被告张金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芳代理人孙建科、被告张金茹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因门口排水纠纷与被告闹矛盾,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现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当时因门口排水问题张金茹与原告发生争吵,张某乙前去拉架,后张金茹拿了一根柴木棍打了原告一下,张某丙背着原告去医疗所救治,后经多次调解,经过派出所调解已经给原告一千元,不同意再赔偿原告。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张金茹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损失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孟)行罚决字(2014)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金茹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辉县市公安局给予张金茹行政罚款500元;2、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春芳受伤情况;3、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38张,计300元。5、赔偿数额清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不清楚原告是否坐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不符合事实,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因为护理人赵某某并没有上班。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询问王春芳笔录一份;2、公安机关询问张金茹笔录一份;3、公安机关询问张某丙笔录一份4、公安机关询问张某乙笔录一份;5、公安机关询问王良笔录一份;6、公安机关询问秦某某笔录一份;7、(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8、王春芳照片三张;9、赵某某证明收到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表示对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4、5、6、7、8、9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事情发生时秦某某没有去跟,且张某乙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夸大事实,原告殴打被告了。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7、8有异议,原告身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4、5、6、9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3、4、5、6、9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7、8,对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12时30分左右,在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原告的妻子王春芳因门口排水纠纷与邻居张某乙、张金茹姐妹俩发生打架,张金茹用木棍打伤王春芳,王春芳于当天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外伤性头痛;3、面部、两肩部软组织损伤;4、脑梗塞。2013年12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5594.15元。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春芳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给予张金茹行政罚款五百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张金茹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94.15元、误工费247.44元(12天×20.62元)、护理费954.72元(12天×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76.31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元,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6.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芳各项损失六千零七十六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