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华,女,1977年4月15日生。 被告王某,男,1990年5月15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0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同年12月10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反常态,对怀有身孕的原告十分冷淡,经常无故吵架。2014年2月中旬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父亲开车将原告丢弃于半路,弃之不顾。2014年4月1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后及坐月子期间,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在不能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说对她十分冷淡及无故吵架不属实,2014年2月中旬我们吵架属实,但是我父亲没有将原告丢至半路不管。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庭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要求孩子8周岁之前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之后按照被告工资的30%即600元支付抚养费是否合理;3、双方夫妻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有哪些。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0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同年12月10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有很大的矛盾冲突,且原告刚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还是有和好共同生活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