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王红艳,女,1980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忠,男,1963年10月1日生。 原告王红艳诉被告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郭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1年7月23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97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忠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借原告王红艳现金3万元是事实,但并非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实际上是原告放的高利贷。被告借原告钱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被告再往外放贷利息是月息3分,原告曾说过自愿放弃利息,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红艳现金叁万元。借款人:郭忠,中证人朱某某。以证明被告郭忠欠原告王红艳现金3万元。 2、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郭忠借王红艳现金3万元,我是中证人,当时约定月息2分,证明人朱某某,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郭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3日,原告王红艳借给被告郭忠现金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原告王红艳将款3万元借给被告郭忠,由被告郭忠为其出具书面借条,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有悖于法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9700元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红艳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三万元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一万九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