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龙升工业园(312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陈建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松,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李鹏飞,男,1987年8月9日生。 被告李爱新,女,1987年4月4日生。 被告秦香梅,女,1968年4月24日生。 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 公司住址辉县市上八里镇郎岸村。 法定代表人孙焕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鹏飞、李爱新、秦香梅、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5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磊,被告李鹏飞、秦香梅、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鹏飞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鹏飞出售解放牌汽车一辆,总价款285000元。被告李鹏飞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99000元,月利率为7.5‰,分24个月等额还清。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承担垫付贷款本息责任的,被告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李爱新作为被告李鹏飞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共同偿还李鹏飞购车所产生的欠款。同日,被告秦香梅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为被告李鹏飞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2012年5月2日,被告李鹏飞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鹏飞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鹏飞、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如被告李鹏飞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鹏飞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李鹏飞发放了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鹏飞交付了车辆,并登记于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而被告李鹏飞未依约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共计支付贷款本息17192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李鹏飞、李爱新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171923.6元;2、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李鹏飞、李爱新共同支付原告违约滞纳金51577.08元;4、被告秦香梅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违约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鹏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贷款买车后,因生意不好,其按月分三次偿还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共计约30000元,下余贷款本息未能偿还,原告代其偿还截止到2014年3月15日的贷款本息共计171923.6元,还有两期未偿还,共计16700余元。其同意偿还原告171923.6元,滞纳金合同上未约定,不同意支付违约滞纳金。 被告秦香梅辩称,愿意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意同被告李鹏飞一起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共计171923.6元,滞纳金合同上未约定,不同意支付违约滞纳金。 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5月2日,其公司与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鹏飞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属实,其公司不是买卖双方的当事人,其公司只有协助原告与被告李鹏飞双方之间解决该纠纷的义务,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爱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鹏飞应否支付原告违约滞纳金51577.08元;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李鹏飞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8组证据: 1、《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及特别声明两份,《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内容为:甲方(供车方)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购车方)李鹏飞;摘录条款内容为:1、因资金短缺原因,乙方需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汽车销售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乙方以消费贷款方式所购车辆,车价为285000元,贷款为199000元,利率为7.5‰;3、由秦香梅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当乙方不履行其对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乙方逾期还款,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付的滞纳金;5、乙方配偶或直系亲属作为共同购车人,须就此合同内容签署“同意书”,作为合同附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鹏飞出售汽车一辆并提供贷款担保,同时约定了被告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鹏飞及秦香梅对合同条款充分了解; 2、同意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同意书内容:同意人李爱新愿同购车人李鹏飞共同参与对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欠款的偿还,直到对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以证明被告李爱新作为被告李鹏飞的配偶,对李鹏飞购车事实明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反担保合同,合同内容:甲方(保证人)秦香梅,乙方(担保权人)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自愿作为借款人李鹏飞的担保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代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滞纳金及相应的服务费、违约金等。以证明被告秦香梅对被告李鹏飞购车贷款就原告所提供担保提供反担保,在被告李鹏飞未清偿贷款情况下,被告秦香梅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滞纳金及相应的服务费、违约金等; 4、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鹏飞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 5、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保证人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证明原告为被告李鹏飞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 6、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购车辆已实际交付; 7、《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甲方(托管单位)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乙方(购车人)李鹏飞,丙方(经销商)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摘录内容:1、乙方通过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解放牌汽车一辆,车辆牌照号码为豫G73772。经丙方同意,乙方自愿将此车以甲方名义上户挂牌,经三方同意,甲方同意按此办法办理;2、如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或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续保等手续,丙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在车辆托管期间,甲方应协助丙方向乙方催收银行贷款本息,若乙方累计两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丙方可要求乙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证明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李鹏飞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在被告李鹏飞未能偿还贷款时,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证明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替被告李鹏飞垫付了贷款本息171923.6元,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李鹏飞、秦香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只有催促还款的义务,没有连带还款的义务。 经认证,被告李鹏飞、秦香梅以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只有催促还款的义务,没有连带还款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根据《车辆托管协议》第十三条的明确约定,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不仅有催促被告李鹏飞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还约定如被告李鹏飞累计两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日,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鹏飞共同协商一致签订了《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鹏飞出售解放牌汽车一辆,总价款为285000元,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承担垫付贷款本金责任的,被告李鹏飞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付的滞纳金。同日被告李鹏飞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99000元,并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分24个月等额还清。当日原告又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鹏飞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爱新作为被告李鹏飞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共同偿还李鹏飞欠款,被告秦香梅也与原告就该贷款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为被告李鹏飞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针对上述事项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李鹏飞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又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如被告李鹏飞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鹏飞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李鹏飞发放了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鹏飞交付了车辆,并登记于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牌照号码为豫G73772。被告李鹏飞接受车辆后按约三次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剩余贷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被告李鹏飞所欠贷款本息共计偿还171923.6元。另查明,逾期滞纳金为153739.11元(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李鹏飞的担保人,替被告李鹏飞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了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贷款本息171923.6元后,向被告李鹏飞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鹏飞、李爱新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未就该贷款约定各自的份额,应对该贷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即应当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71923.6元。同时由于被告李鹏飞、李爱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鹏飞、李爱新归还上述贷款本息171923.6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1577.0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鹏飞自2012年9月15日不按约归还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原告即代替被告李鹏飞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期间的滞纳金计153739.1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1577.08元,没有超过实际滞纳金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秦香梅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鹏飞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将李鹏飞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豫G73772号解放牌汽车登记于其名下,并同意就被告李鹏飞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虽然被告李鹏飞、秦香梅辩称不应承担违约滞纳金,但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明确载明了如被告违约,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故被告李鹏飞、秦香梅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买卖双方的当事人,其公司只有协助原告与被告李鹏飞双方之间解决该纠纷的义务,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李鹏飞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李鹏飞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鹏飞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对此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飞、李爱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十七万一千九百二十三点六元,违约滞纳金五万一千五百七十七点零八元; 二、被告秦香梅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新乡市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