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辉民初字第3319号 原告牛艳梅,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88647-0。 法定代表人王明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郜庆堂,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牛艳梅与被告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多奇公司)、第三人郜庆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艳梅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郜庆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艳梅诉称:2011年7月1日郜庆堂借原告壹拾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郜庆堂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经落实,被告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尚欠郜庆堂陆拾余万元。由于作为债务人的郜庆堂怠于履行追要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行使代位权,由被告将所欠郜庆堂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代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郜庆堂之间系面粉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由郜庆堂向被告供应指定的五得利公司的面粉。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被告公司是先收货后付款,而五得利公司要求先付款后发货。经协商由郜庆堂将应付给五得利公司的面粉款交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支付给五得利公司,五得利公司收款后发货。被告公司收到面粉后,再将货款支付给郜庆堂。按此约定,至2012年11月21日止,被告尚欠郜庆堂面粉款571775.86元,另郜庆堂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两项共计581775.86元。原告所诉属实。 第三人郜庆堂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原告牛艳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1年7月1日第三人郜庆堂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牛艳梅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郜庆堂2011年7月1号。以证明郜庆堂借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催要郜庆堂未偿还。 第二组:1、2012年8月7日被告米多奇公司收郜庆堂面粉款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米多奇公司欠郜庆堂20万元面粉款。 2、2012年8月17日被告米多奇公司收郜庆堂面粉款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米多奇公司欠郜庆堂面粉款230744.60元。 3、2012年11月21日被告米多奇公司收郜庆堂面粉实物入库凭单一份。证明被告米多奇公司欠郜庆堂面粉款141031.26元。 4、2012年6月8日被告米多奇公司收郜庆堂押金收款凭单一份。证明郜庆堂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 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郜庆堂在被告米多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郜庆堂现下落不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米多奇公司向原告支付郜庆堂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米多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2年8月6日被告与郜庆堂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及询价单一份。证明被告与郜庆堂之间系面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郜庆堂货款未付清属实。 第二组:1、2012年8月7日被告米多奇公司收郜庆堂面粉款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米多奇公司欠郜庆堂20万元面粉款。 2、2012年8月17日被告米多奇公司收郜庆堂面粉款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米多奇公司欠郜庆堂面粉款230744.60元。 3、2012年11月21日被告米多奇公司收郜庆堂面粉实物入库凭单一份。证明被告米多奇公司欠郜庆堂面粉款141031.26元。 4、2012年6月8日被告米多奇公司收郜庆堂押金收款凭单一份。证明郜庆堂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 以上四份证据以证明郜庆堂在被告米多奇公司有到期债权581775.86元未付清,该货款应向郜庆堂支付。 第三人郜庆堂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出示本院对郜庆堂妻子琚某某,儿子郜某甲、郜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郜庆堂的妻子及两个儿子均不能提供郜庆堂的下落。郜庆堂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郜庆堂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日,第三人郜庆堂向原告牛艳梅借款10万元,郜庆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郜庆堂催要无果。本案被告米多奇公司与第三人郜庆堂系面粉购销合同关系。郜庆堂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米多奇公司交纳面粉招标押金1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1日,被告米多奇公司累计共欠郜庆堂面粉款571775.86元未付清。第三人郜庆堂在被告米多奇公司有581775.86元到期债权。郜庆堂现下落不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郜庆堂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郜庆堂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郜庆堂在被告米多奇公司有到期债权,郜庆堂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怠于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对第三人郜庆堂的到期债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1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牛艳梅现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胜明 审判员 程淑芳 审判员 李 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