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王会杰,男,1982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姚会平,男,1987年5月28日生。 原告王会杰诉被告姚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杰的委托代理人郑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王会杰借给被告姚会平现金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姚会平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姚会平欠原告王会杰现金2.5万元。 被告姚会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明目的和证据效力,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王会杰借给被告姚会平现金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原告王会杰将款借给被告姚会平,由被告姚会平为其出具书面欠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王会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被告姚会平主张债权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是有悖于法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会杰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