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王世江,男,1972年1月1日生。 被告李新广,男,1971年1月2日生。 被告施印标,男,1952年8月27日生。 原告王世江与被告李新广、施印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李新广、施印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辉县市共城租赁站的负责人,2010年12月25日,被告李新广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丝若干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李新广欠原告租赁费30315元及扣件6610个,当时,原告与被告施印标口头约定扣件6610个(52元/天)的租金折抵原告使用被告李新广的钢管3246米(42元/天)的租金,2012年7月7日,被告李新广返还原告扣件453个,现仍下欠原告扣件6157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李新广支付原告租金30315元,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租金利息),要求被告李新广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6157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施印标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李新广辩称:原告经营一家建筑设备租赁站,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广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李新广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以及顶丝若干件,约定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米,顶丝0.04元/天*米。双方当时未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截止到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新广欠原告租赁费30315元属实,2012年7月7日,被告李新广返还原告扣件453个,现下欠原告扣件6157个,被告李新广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及返还其扣件是因为原告拿着被告李新广租赁辉县市建筑七公司的钢管3246米不给被告李新广,辉县市建筑七公司将其起诉,导致其赔偿该公司损失。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新广租赁辉县市建筑七公司的钢管3246米,如果返还,被告李新广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30315元及返还扣件6157件,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施印标辩称:被告李新广于2010年承建辉县市辉城港湾9、10号两栋楼的工程,被告施印标受其雇佣在工地负责管理事宜,租赁合同是被告李新广与原告签订的,当时,被告李新广先租赁辉县市建筑七公司的租赁物,但因其供应不上我们所需的租赁物,被告李新广才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并签订了合同,工地租赁有辉县市建筑七公司及原告的租赁物,后因辉县市建筑七公司钢管在被告李新广处闲置,原告想使用该钢管租赁给他人,经被告李新广同意,原告将钢管3246米(因钢管长度不同按米计算)拉走,截止到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新广仍欠原告租金30315元及租赁物扣件6610件,当时被告施印标和原告口头约定用被告李新广欠原告的租金折抵原告使用被告李新广租赁辉县市建筑七公司钢管的费用,约定原告返还被告李新广租赁辉县市建筑七公司的钢管后,被告李新广支付欠原告的租赁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新广拖欠原告的租金30315元是否与原告租赁使用被告李新广租赁辉县市建筑七公司钢管的租金抵清,原告诉求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一份,以证明租赁物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 2、2012年4月22日的证明条各一份,以证明截止到当日,被告李新广欠原告租赁物和租赁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新广、施印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李新广承建辉县市辉城港湾9、10号楼的工程,被告李新广雇佣被告施印标在工地负责管理事宜,2010年12月25日,被告李新广租赁辉县市共城租赁站(现更名为辉县市孟庄镇世江租赁站)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丝若干件,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米,顶丝0.04元/天*米,双方当时未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按实际使用租赁物的天数计算。2012年4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施印标对账后,被告李新广欠原告租赁费30315元及扣件6610个,原告使用被告李新广钢管3246米(现仍在原告处),原告及被告施印标就以上对账后的内容共同出具证明条一份,2012年7月7日,被告李新广返还原告扣件453个,现仍下欠原告扣件6157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广支付租赁费30315元的诉求,因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李新广使用,被告李新广使用完毕租赁物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租金利息)的诉求,被告李新广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返还原告租赁物的行为是有悖于法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与被告李新广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如逾期不付租金,甲方(即辉县市共城租赁站)每月加收乙方(被告李新广)应付租金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的二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新广抗辩称其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返还原告扣件是因为原告未按时返还其钢管3246米,其并未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广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返还原告扣件与原告未按时返还被告李新广钢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李新广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金的计算方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李新广有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广返还其扣件6157个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施印标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责任的诉求,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江租金三万零三百一十五元。 二、被告李新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江违约金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四分(租金30315元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新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世江的租赁物扣件六千一百五十七个。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李新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