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王克富,男,1957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桂云,女,1976年9月25日生。 被告王福毅,又名王亮亮,男,1986年3月1日生。 原告王克富诉被告刘桂云、王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王福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桂云及王福毅找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2.5分,三个月还息一次,到期后利息本金还清,用期一年,两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两被告共分三次归还了利息,但到期后未归还剩余利息及本金。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7500元。 被告刘桂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福毅辩称,被告王福毅是担保人,刘桂云是借款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当时约定的是担保期为一年,担保期已经过了,故借款应当由被告刘桂云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 原告王克富与被告刘桂云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克富与被告王福毅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刘桂云、王福毅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今用王克富现金30000元,利息2.5分,三个月清息一次,限期一年。到期本息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偿还。有担保人车豫GU6111抵押,用款人刘桂云王亮亮。 被告王福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桂云借原告王克富现金30000元,被告王福毅作担保,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桂云在证明条上签名,欠王克富现金30000元,月息2.5分,期限一年,担保人王福毅。被告刘桂云支付原告9个月的利息。后原告王克富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桂云借原告王克富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桂云返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桂云支付利息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毅在欠条上签字作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福毅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福毅辩称已超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后向被告追要,被告王福毅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克富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王福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