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王克礼,男,1933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停梅,女,1960年7月4日生。 被告王继周,男,1964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软英,女,1962年11月5日生。系被告王继周之妻。 被告王继海,男,1966年4月16日生。 被告王继亮,男,1968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霞,女,1971年4月4日生。系被告王继亮之妻。 被告王喜(希))荣,女,1958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宏生,男,1957年2月14日生。系被告王喜荣之丈夫。 被告王桂枝,女,1963年2月11日生。 原告王克礼因与被告张停梅、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张停梅、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张停梅、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王喜荣、王桂枝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克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被告王继周委托代理人马软英、被告王继海、被告王继亮委托代理人马小霞、被告王喜荣、被告王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停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礼诉称:我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在大儿子已去世,被告张停梅是我的大儿媳妇,被告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是我的三个儿子。以前我自己会做,一个人生活。现在我年龄大了,常年有病,身体一年不胜一年,没有能力自己一个人生活,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四个儿子开始轮流赡养我。从2014年正月开始,我开始从二儿子王继周家轮流吃住,因为大儿子已去世,当时说好不让大儿媳妇张停梅轮流,有病了,医疗费按四份摊,谁知只轮了三个月,第二次轮到了被告王继海家,被告王继海不去接我,不管我了,经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被告王继海说张停梅不轮流,他也不轮流,导致我现在无地方居住,生活无人照料。现要求被告张停梅、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轮流赡养原告,每个被告一月,轮到谁家,谁负责吃、穿、住、行等生活开支,有病负责治疗;被告王喜荣、被告王桂枝不轮流,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以后有大病,需开支大额医疗费,由六被告均摊;原告卧床需要护理时,由六被告轮流护理;由被告张停梅、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停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继周口头辩称:原告我没有不管,是他女儿把他接走的。我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也不让原告两个女儿出生活费。 被告王继海口头辩称:张停梅也应尽赡养义务。原告带领其子王继周到我家闹事,所以,我不同意轮流赡养原告。 被告王继亮口头辩称:我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两个女儿可以不出赡养费。 被告王喜荣、王桂枝均口头辩称: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张停梅、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轮流赡养,即每个被告一月,轮到谁家,谁负责吃、穿、住、行等生活开支,有病负责治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喜荣、被告王桂枝每月分别支付其赡养费1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六被告均摊其以后大病所需大额医疗费,以及在原告卧床需要护理时,由六被告轮流护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其长子王继生已于2009年农历3月去世。被告张停梅是其长子王继生之妻,被告王继周系其次子,被告王继海系其三子、被告王继亮系其四子、被告王喜荣系其长女、被告王桂枝系其次女。平时原告自己做饭,一个人生活。后因其常年有病,年龄偏大,一个人生活不便。2013年农历12月经被告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张停梅以及张停梅之子王晓辉协商,约定:原告从2013年农历12月29日开始依次轮流到被告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家吃、住,一家轮流一个月,被告张停梅不管原告吃、住;原告轮流到下一家时由下一家负责去接;原告有病时的医疗费不超过100元(含100元)时,原告在谁家住由谁负责支付,超过100元时由被告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张停梅按四份平摊医疗费。2013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按上述约定到被告王继周家吃、住。2014年农历1月29日,该被告王继海去被告王继周家接原告时,但其未接。农历2月4日,被告张停梅之子王晓辉将原告领到被告王继海家,原告在被告王继海家吃、住到农历2月29日。当天,被告王继亮委托代理人马小霞将原告接到被告王继亮家。农历3月29日,被告王继周委托代理人马软英将原告接到被告王继周家。农历4月29日,该被告王继海去被告王继周家接原告时,但其未接。原告遂带着被子去被告王继海家吃、住未果,又返回到被告王继周家。农历5月14日,被告王桂枝将原告接走。农历6月16日,被告王喜荣将原告接走。农历7月16日,被告王桂枝将原告接走。农历8月1日,被告王桂枝将原告送到被告王继亮家吃、住至今。 另查: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张停梅、王喜荣、王桂枝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常年有病,且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其子女进行赡养扶助、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所以,作为原告儿子的被告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都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轮流赡养,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停梅、王喜荣、王桂枝承担赡养义务一项,因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由她们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虽然本院已准许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张停梅、王喜荣、王桂枝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但因被告王喜荣、王桂枝作为原告的女儿,都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所以原告在处分自己权利即放弃由两个女儿承担赡养义务的同时也减轻了被告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履行赡养义务的责任,即被告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应分别按五分之一均摊医疗费(超过一百元);而被告张停梅不是原告的子女,其对原告没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在放弃由被告张停梅承担赡养义务的同时不能减轻被告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履行赡养义务的责任。关于被告王继海不同意轮流赡养原告的辩称意见因与法有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依次轮流赡养原告王克礼,期限为每个被告一个月,轮到谁家,由谁负责原告王克礼的吃、穿、住、行等生活开支,有病负责治疗[医疗费不超过一百元(含一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继周、王继海、王继亮在原告王克礼卧床需要护理或有病住院时应予轮流护理原告王克礼,并分别按五分之一的份额均摊医疗费(超过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继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马新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