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1982年4月24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次女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2013年10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次女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