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1年10月22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1964年4月6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系换亲,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生活不足一年便分居,双方无子女。现女方居住于娘家,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3日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1999年冬天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修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