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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青彩适用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青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06年阴历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生气,并对我殴打。2003年我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回家共同生活。后被告因赌博对家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父母离婚,我随母亲生活,对我的成长带来了不利的影响。现在原告起诉我离婚,我不希望我的儿女走我的老路,不希望对小孩以后的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

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和好,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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