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6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3月18日生。 被告贠某甲,男,1989年2月11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阴历12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6月17日生育儿子贠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不愿意打工挣钱,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贠某乙于2013年6月1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