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李治达,男,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保安,男,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牛福青,女,195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治达与被告董保安、牛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董保安、牛福青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保安、牛福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达诉称:被告董保安、牛福青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6%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保安、牛福青均未积极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280元(自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保安、牛福青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按月息2.6%计算借款利息。 2、辉县市孟庄镇大蒲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董保安、牛福青夫妻二人不在本村居住,现去向不明。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保安、牛福青未到庭,应视为二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6%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董保安、牛福青向原告李治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董保安、牛福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董保安、牛福青与原告李治达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拖延未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6%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保安、牛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治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546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董保安、牛福青负担2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保安、牛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