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李淑霞,女,1962年12月21日生。 被告张小敏,男,1980年9月7日生。 被告崔永海,男,1962年6月18日生。 原告李淑霞诉被告张小敏、崔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霞、被告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永海系被告张小敏的雇佣司机。2011年11月13日,崔永海从原告的加油车中加柴油105升,价值7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787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 被告张小敏辩称,崔永海是我的雇佣司机属实,张某某有一辆后四轮加油车,2011年我的工程车加的是张某某的柴油,不是加李淑霞的柴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永海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崔永海签名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崔永海在原告李淑霞处加柴油105升,价值787元。 经质证,被告张小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工程车加的是张某某的柴油,不是加李淑霞加油车的柴油。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原告持有被告张小敏司机被告崔永海给其出具的欠条,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张小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3日,被告张小敏的雇佣司机崔永海驾驶张小敏的工程车在原告李淑霞的加油车处加柴油105升,价值787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崔永海驾驶被告张小敏的工程车在原告李淑霞处加柴油105升,价值787元,并由被告崔永海出具欠条,但被告崔永海系被告张小敏雇佣的司机,故在原告李淑霞与被告张小敏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应由被告张小敏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小敏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归还原告货款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787元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霞货款七百八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