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李贵荣,女,1964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玉林,男,1948年11月27日生。 被告孙素花,女,1951年3月9日生。 被告任同宾,男,1977年8月17日生,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李贵荣诉被告任玉林、孙素华、任同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孙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林、任同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任玉林、孙素花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任玉林、孙素花用其位于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圪栏桥南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被告任同宾为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到,除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450000元借款的利息2万元,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借款本金59500元、利息40500元以外,下余借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贵院,要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500元,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利息70290元,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22500元,以上共计483290元;2、上述各项费用在第一、第二被告的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素花辩称,2012年6月8日,其与任玉林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用位于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圪栏桥南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任同宾为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实。但辩称他们夫妻不是借原告的款,而是借原告所在的担保公司的款,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8%不属实,实际是按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利息。2012年春节前,其给原告打款2000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经结清。2013年6月份,其通过辉县市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打款1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意归还原告下余借款本息,但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任玉林、任同宾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是否归还;2、关于本金45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如何约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人李贵荣出借给借款人孙素花、任玉林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借款年息为年息18%(月息为1.5%),从出借人实际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出借人催收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保证人任同宾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出借人李贵荣出借给借款人孙素花、任玉林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借款年息为18%(月息为1.5%),从出借人实际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止;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三、借款人任玉林、孙素花自愿以位于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圪栏桥南,房权证号为辉房登私19903号,建筑面积为433.42㎡的房产做抵押,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李贵荣,房屋所有权人任玉林;房屋所有权证号私19903;房屋坐落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圪栏桥南;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50000元;登记时间2012年7月6日。以证明被告孙素花及任玉林提供房屋为原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生效。 经质证,被告孙素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利息不是年利率18%,不是在原告处借的钱,是在原告所在中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的款,对借款金额及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利息不是年利率18%,不是在原告处借的钱,是在原告所在中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的款,对借款金额及时间没有异议,另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 经认证,被告任玉林、任同宾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孙素花虽对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8%提出异议,且辩称不是在原告处借的钱,是在原告所在中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的款,但未向本院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对出借人也有明确的记载,故被告孙素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孙素花的异议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孙素花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效力也予以确认。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孙素花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任玉林、孙素花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8%,违约金为450000元的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被告任同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任玉林用其位于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圪栏桥南,房权证号为辉房登私19903号,建筑面积为433.42㎡的房产做抵押,向出借人提供担保,2012年7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份,被告任玉林、孙素花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利息20000元。2013年6月,被告孙素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的利息40500元,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500元,现被告任玉林、孙素花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0500元,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的利息70290元,违约金22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为实践性合同。2012年6月8日原告李贵荣与被告任玉林、孙素花签定借款合同并将450000元出借于被告任玉林、孙素花,原告李贵荣与被告任玉林、孙素花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成立并有效。任玉林、孙素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未就该借款约定各自的份额,故任玉林、孙素花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贵荣作为出借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交付于借款人任玉林、孙素花,已履行了其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被告任玉林、孙素花未如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玉林、孙素花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0500元、利息7029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方法支付违约金22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任玉林用其自有的位于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圪栏桥南的房产为该借款进行抵押,并依照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有效。被告任玉林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贵荣要求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任同宾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进行了保证,其与原告李贵荣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约定任同宾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现原告李贵荣要求被告任同宾就被告任玉林、孙素花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玉林、孙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贵荣借款本金三十九万零五百元,支付利息七万零二百九十元,支付违约金二万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四十八万三千二百九十元。 二、就上述款项,被告任玉林抵押于原告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就上述款项,被告任同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