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65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女,汉族,1984年9月19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分别直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打,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钱等共计31860元,被告在本次婚姻中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金的请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大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许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经均为双方亲戚的介绍人介绍认识,双方家庭相距不远,应该能够相互了解,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系家庭琐事,只要双方能够郑重对待婚姻,不视婚姻如儿戏,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