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4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男,1957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再婚,1983年进行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孩子,男孩丁某甲,现年30岁。女孩丁某乙,现年28岁。多年来,我们时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我。现在我们无法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一座三间房屋200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2012年2月,我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因食管癌进行手术治疗,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房子我同意平分,我要求原告平分7万余元的外债。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83年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丁某甲(1984年7月16日生),长女丁某乙(1986年10月19日生)。均已成年。2012年2月,被告因食管癌、慢性胃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2012年5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促进理解,还是能和好共同生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淑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利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