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作喜,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青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08年4月18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9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后,夫妻感情产生了危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因此动手打我,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希望孩子失去母爱,以免对孩子以后的生活造成不利的影响。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依法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9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和好,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