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饶太成,男,1965年10月20日生。 被告常伟,男,1981年10月23日生。 原告饶太成诉被告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3月26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未归还,超期部分按月利率4%计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后,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0000元及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扣除20000元利息后的下余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常伟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常伟借原告饶太成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未归还,超期部分按月利率4%计息。 经法庭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明目的和证据效力,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常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3月26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未归还,超期部分按月利率4%计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原告饶太成将款借给被告常伟,由被告常伟为其出具书面借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扣除20000元利息后的下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下余利息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饶太成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并支付以该1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扣除已支付2万元利息后的下余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