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马某甲,男,1975年7月8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1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1959年1月29日生,系被告之母亲。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再婚,原告带有一个女孩马某乙、一个男孩马某丙,被告带有一女孩马某丁。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原、被告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威胁原告的孩子生命、健康,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结婚前,双方就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又经常吵架,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带的女孩马某乙、男孩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带的女孩马某丁由被告带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原告带有一个女孩马某乙、一个男孩马某丙,被告带有一女孩马某丁,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到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医院住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8月6日出院,治疗结果好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虽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经治疗被告病情已得到有效控制,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相扶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