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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连青与赵德军、赵全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高连青(清),女,1943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68年7月1日生,系原告高连青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赵德军,男,1957年1月13日生。 被告赵全保,男,1949年8月18日生。 原告高连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高连青(清),女,1943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68年7月1日生,系原告高连青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赵德军,男,1957年1月13日生。

被告赵全保,男,1949年8月18日生。

原告高连青诉被告赵德军、赵全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军、赵全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刘某乙生前与两被告系熟人,被告赵德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赵全保介绍借到刘某乙25850元,并由赵全保作为担保人担保偿还。原告丈夫于2010年7月去世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如今原告丈夫去世四年之久,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四年来原告携儿子和两个女儿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50元及利息3102元共计28952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

原告高连青与被告赵德军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高连青与被告赵全保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12日赵德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到高连清现金25850元,利息1分,保证人赵全保;2、2013年7月12日赵德军保证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今年年底把款还清,尽量在近期或秋季还一部分,保证人赵德军,担保人赵全保。据此证明被告赵德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全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赵德军欠原告丈夫刘某乙25850元,被告赵全保作担保,刘某乙去世后,2013年7月12日被告赵德军为原告出具借条,欠高连清现金25850元,月息一分,担保人赵全保。后原告高连青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德军为原告高连青出具欠条,欠原告25850元,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赵德军返还借款258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12日到2014年7月12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利息3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全保在欠条上签字作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全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连青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八百五十元,并支付利息三千一百零二元。

二、被告赵全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一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