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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安与万杰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马长安,男,1975年7月16日生。 被告万杰,男,1973年4月12日生。 原告马长安诉被告万杰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马长安,男,1975年7月16日生。

被告万杰,男,1973年4月12日生。

原告马长安诉被告万杰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长安、被告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将其房屋改建成鸡舍,臭气熏天,苍蝇满天飞,严重影响了原告你的正常生活,经原告多次阻止无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其鸡舍。

被告辩称:被告的养鸡场所所处的位置并不是一个自然村,现只有7户人家,其中3户搞养殖,且均经该村村委会同意。原告的房子原来一直无人居住,去年刚搬过来一家人,原告一直在孟庄镇居住。原告诉被告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无事实依据。另被告的鸡舍东西方均是责任田,鸡舍的四周均是密封的,有围墙及窗户,不会往外排臭气。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事实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诉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高庄乡金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经过村委会的批准,私自在这里盖鸡舍。

2、高庄乡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此证明中没有说明被告的鸡舍是违章建筑,只是说被告占了原告的路和滴水,但是被告都已经给他腾开了。被告对原告证据2也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鸡舍原来是别人的老房子,后来被告买下来将其拆除,去年刚建成鸡舍。此证据也没说被告的房子是违章建筑,只是说被告占用道路。

经认证,关于原告证据1,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滴水及房后道路,双方发生纠纷后,该村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证据2,被告的鸡舍是否为违章建筑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该异议也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占路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原告已撤回起诉。

2、照片六张,以证明被告的鸡舍东西方都是责任田,并不是一个自然村,被告的鸡舍四周有窗户及围墙,不会散发臭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再有围墙和窗户也挡不住臭味,况且被告的窗户为了通风换气经常是敞开的,正对着原告家的后窗。

经认证,至于被告证据2,虽被告的鸡舍四周有窗户及围墙,但开窗户换气时会散发臭味,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老家位于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东南小庄,1997年前后,原告家搬到辉县市孟庄镇居住,其父亲在老家的房屋居住到去世,其邻居杜某某无偿借用原告老家的房屋居住已一年有余。原告老家与被告家系前后邻居,该东南小庄现只有7户人家,其中3户搞养殖,被告的鸡舍系购买该村他人的老房去年改建成鸡舍的,被告建鸡舍时因侵占原告方的滴水及出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曾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鸡舍,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相邻污染侵害是指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前后一直在辉县市孟庄镇居住生活,原告诉称的被告去年建成的鸡舍排放的臭气影响其正常生活缺乏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长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长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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