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132-3号 异议人濮阳市长安机械修造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兴义和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安阳市兴义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濮阳市长安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濮阳市长安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濮阳市长安机械修造有限公司称,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就开庭缺席审理此案并判决,也未合法送达判决书,该案就进入执行程序,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期间已合法向异议人濮阳市长安机械修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在送达判决书时,异议人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法院依法留置送达并拍照。所以,本院在审理期间已合法向异议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 行 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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