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98-1号 申请执行人宋春成,男,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 第三人崔玉钧,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宋春成申请执行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1)龙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崔玉钧于2013年9月11日担保,保证被执行人在2013年10月30日前按判决书履行,如未履行自愿承担一切赔偿款并承担法律责任,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崔玉钧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其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宋春成履行(2011)龙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5 519元、生活费28 800元,共计34 319元及利息。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岳志刚 审 判 员 郭洪波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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