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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魏某甲,男,1972年7月15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2月27日生。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魏某甲,男,1972年7月15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2月27日生。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8月25日分两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要求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婚生孩子魏某某,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平分共同财产,因现其有病以及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经济帮助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明,该据载明了原、被告于1995年3月1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1)、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不准原被告离婚;2(2)新乡市法医门诊部门诊手册,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被人打伤;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户籍登记,该据载明原、被告婚生孩子魏某乙出生于1996年3月4日、魏某某出生于2006年5月2日。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人宋汉国出具证明,载明其为原被告介绍人,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只有五间平房,没有装修,没有院墙,被告以此据证明现房屋增建部分属双方共同财产;2、新乡北大和平妇产医院为被告所做彩色多普勒诊断报告,载明被告患有子宫肌瘤疾病,被告以此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经济帮助10万元的辩称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打了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由于该纠纷原告称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且该据也未载明原告伤系被告所为,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系其父母所建,由于该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且涉及案外主体,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提出异议,称不清楚被告患病,由于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3月1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个人财产计有高三组合柜、低五组合柜、布艺拐角六组合沙发、大理石茶几、六条被子等现均在原告处。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魏某乙出生于1996年3月4日,魏某某出生于2006年5月2日,其中魏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计有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新飞冰箱一台、三组合平柜一套、森雅M80二手轿车(2012年以5万元价格购买)一辆等,原被告均称在对方处有双方共同存款,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建有房屋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本院曾判决本案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之间又由于性格不和时常生气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本院曾判决本案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孩子抚养问题,由于魏某乙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魏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已与被告建立起较深厚的母女感情,因此,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关于抚养费,由被告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较为合适。关于婚前被告个人财产高三组合柜、低五组合柜、布艺拐角六组合沙发、大理石茶几、六条被子等,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在不损害财产利用价值前提下平均分割,本院认为按以下方式分割较为合适,归原告的财产计有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森雅M80二手轿车一辆,归被告的财产计有新飞冰箱一台、三组合平柜一套、森雅M80二手轿车折价款一半2万元(参照相关折旧办法该车作价4万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和经济帮助10万元的辩称,由于被告未举出原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证据,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经济帮助的辩称,由于被告现确实患有疾病且其与孩子无居住场所,故本院认为由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2万元较为合适。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由于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孩子魏某某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魏某甲从二〇一四年五月起至魏某某年满十八岁止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告赵某某抚养费二百元。

归被告的财产计有高三组合柜、低五组合柜、布艺拐角六组合沙发、大理石茶几、六条被子、新飞冰箱一台、三组合平柜一套等,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原告处取走。

原告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四万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