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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邓剑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2000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2000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剑,男,1958年8月7日出生,因盗窃于1990年11月7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8月2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5年1月21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1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2010年1月19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邓剑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邓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军、邓剑预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建设路与茅津路交叉口附近富达安装公司门口,邓剑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候,赵军趁被害人程某某坐在电动车上看资料不备之机,将程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处的白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1元、黑色苹果牌第3代及黑色苹果牌第4代手机各一部。后赵军欲坐上邓剑骑着的摩托车离开时被路人及被害人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苹果牌第3代手机价值200元,黑色苹果牌第4代手机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邓剑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赵军、邓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史某某、田某某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辨认赵军、邓剑笔录;被盗财物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邓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军、邓剑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军、邓剑经预谋后,结伙实施盗窃,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剑亦因盗窃多次被打击处理,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赵军、邓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邓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军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人邓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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