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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87号 原告绛县群力橡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婷。 委托代理人郭新明、李俊红。 被告河南中嬴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英禄。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 原告绛县群力橡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橡胶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嬴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绛县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明、李俊红,被告河南中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原告向被告购买2台综合破碎机、2台轮胎切圈机、2台搓丝机、2台皮带机、2台空压机整体组合的2台轮胎破碎设备,总价为31万元的买卖合同,其中1万元为质保金。合同约定设备的“质量标准按照(Q/ZY01--2010)生产,保质期为一年”;运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派车提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和承担运费的义务。但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经数次调试,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转,设备质量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和被告就设备质量问题多次沟通,直到2014年1月份,被告才派人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甚至对原告的协商置之不理。至今设备一直闲置,给原告的生产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就提供的不合格设备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价款30万元,赔偿原告运输设备产生的费用1500元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卖给原告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述的问题系其没有按照操作方法操作造成。被告将设备制作完成后,通知原告派人提货。出厂前,被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将每台设备接电,各试打了15-20条轮胎,在确认设备运转正常,各项指标均符合合同要求后,原告才提货。因此,被告的设备已经经过了原告的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系其在使用过程中,野蛮操作造成的,如果原告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操作,完全可以正常生产,不会造成设备损坏。被告在售后服务的过程中,已经于2014年2月24日解决了原告反映的问题。原告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了刀盘损坏,胎侧破损导致综合破碎机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前去处理,被告派人查看后,发现系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遂告诉原告纠正操作方法,并修复了损坏的设备,修复合格后,原告在售后回执单上签名盖章。至于在此之后又出现的问题,纯粹系原告在此操作不当所致,与被告的设备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绛县橡胶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嬴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河南中嬴公司出卖产品给绛县橡胶公司;产品为2台ZQTP-Z(50*50)-ZY综合破碎机,2台ZQTQ-F1200-ZY轮胎切圈机,2台ZCTC-F-ZY搓丝机,2台皮带机,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310000元(承兑汇票);质量标准为按照(Q/ZY01--2010)生产,保质期为一年;随机文件为1、产品说明书,2、产品合格证,3、备品备件清单,4空压机两台;交货地点为供方工厂,简易包装;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运费由绛县橡胶公司承担,由其派车到河南中嬴公司提货;货款结算方式为此价格为含税不含运费价格,预付合同总额30%(10万)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清余额(20万),质保金10000元于保质期后一周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的次日,绛县橡胶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河南中嬴公司10万元预付款。2013年12月26日,绛县橡胶公司到河南中嬴公司内提货,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剩余设备款20万元,经过清点后,将上述设备运走。之后,绛县橡胶公司在将设备投入生产时无法运作,遂通知河南中嬴公司。2014年2月24日,河南中嬴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绛县橡胶公司进行售后服务,经查看出现状况为综合破碎机出现刀盘损坏,修复调整,搓丝机出现胎侧破损严重,导致综合破碎机无法正常工作。河南中嬴公司技术人员将设备修复完成后,绛县橡胶公司在其售后回执单上签章确认。之后,绛县橡胶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仍无法正常运作,起诉来院,认为是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要求退货,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价款30万元,赔偿原告运输设备产生的费用1500元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万元。 审理中,绛县橡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设备始终未能安装调试好,不能够正常运转,且设备的技术性远不能够达到合同及产品说明书描述的要求,构成违约,要求返还设备价款30万元,赔偿原告运输设备产生的费用1500元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万元。 绛县橡胶公司提供2014年2月13日与玉田县鸦鸿桥华艺机械厂的产品购销合同,称因河南中嬴公司提供的设备技术性达不到合同及说明书约定的技术性能,机器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导致其从别处购买同功能的设备进行生产;运费1500元,称从河南中嬴公司处将设备拉走支出的费用;收购废旧明细,称影响其产量,造成损失21万元。河南中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运费15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该费用是由绛县橡胶公司承担,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质量有因果关系,损失计算方法随意性大,不客观,不真实。 ZQTQ-F1200-ZY轮胎切圈机和ZQTP-Z(50*50)-ZY综合破碎机的操作说明书中客户服务中记载:河南中嬴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设备年成产能力、要求、时间为客户提供生产质量达标的合格产品;河南中嬴公司可派技术人员到客户所在地,因地制宜,按实际情况为客户进行生产厂地、人员培训、现场安装的个案设计及实施,确保客户按期投产。客户方也可派人员到河南中嬴公司学习生产及实际操作技术;设备终身免责服务,在一年质量保证期内接到客户来电后,按照公司承诺的有关事项,确保第一时间解决实际问题,质保期外,根据客户提出的要求及公司的承诺,进行跟踪服务;质量保证期内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人为造成的除外),保质期外,公司按厂家提供配件;售后设备安装培训内容包括:1、系统工程配置、布线、安装、调试,2、设备型号、功能、结构、特点及配置,3、设备工作原理及操作规程的培训,4、主要设备常见故障的排除及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绛县橡胶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嬴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原告将设备投入生产,由于该设备无法正常运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原告负举证责任,导致设备无法运转的原因有操作不当、调试不能、产品质量等诸多因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关材料,是否存在违约不明,在审理中也并未申请对设备进行技术鉴定,且原告在被告之后提供的售后服务回执单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的退货责任及赔偿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绛县群力橡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