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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陕县锦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家斌。 委托代理人秦淑玥。 被告三门峡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红。 原告陕县锦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淑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矿石预付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向原告提供矿石5680.92吨,价值1434003.5元。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56599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不予返还,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矿石预付款565996.5元及利息8327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锦盛公司因需购买矿石与金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同年9月19日,锦盛公司向金龙公司打入200万元矿石预付款,金龙公司向锦盛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陕县锦盛矿业有限公司预付款贰佰万元。之后,金龙公司陆续向锦盛公司供应矿石。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锦盛公司确认实收到矿石5680.92吨,结算5450吨,结算金额为1434003.5元。对剩余的预付款,金龙公司未向锦盛公司供应矿石,锦盛公司催要无果后,要求金龙公司返还原告矿石预付款565996.5元及利息83277元(至2014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金龙公司向原告锦盛公司供应矿石情况属实,并有金龙公司向锦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的结算单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支付被告2000000元矿石预付款后,经结算被告仅供应了1434003.5元,对于剩余预付款,既不供应矿石,又不返还货款,现原告要求返还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对供货期限没有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支付,付至原告请求的2014年3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县锦盛矿业有限公司货款565996.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以83277元为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