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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齐壕与杜义可、杜光辉、鲁玉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75号 原告魏齐壕,男。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义可,男。 被告杜光辉,男。 被告鲁玉娟,女。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齐壕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75号

原告魏齐壕,男。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义可,男。

被告杜光辉,男。

被告鲁玉娟,女。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齐壕与被告杜义可、杜光辉、鲁玉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齐壕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杜光辉、鲁玉娟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巷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齐壕诉称:2014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杜义可、杜光辉、鲁玉娟在千禧量贩后门处对我实施殴打,造成我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和10级伤残。经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共计91168.06元。被告分文未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1168.06元。

被告杜义可、杜光辉、鲁玉娟共同辩称: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原告先动手,双方均受伤了。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偏高,应合理计算,被告杜光辉、鲁玉娟未动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1时许,魏齐壕驾车与母亲张艳丽沿三门峡市宾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禧量贩后门处时,因杜义可的三轮车挡住去路,双方发生争吵,后魏齐壕与杜义可相互殴打,在双方厮打中,杜义可将魏齐壕的鼻部打伤,魏齐壕将杜义可的右眼打肿。魏齐壕的母亲张艳丽过来拉架,杜义可不慎将张艳丽的眼镜打飞,导致其眼角出血。后魏齐壕取来铁伞,杜义可取来菜刀,被杜义可父亲杜光辉摁倒在地,将菜刀夺下来。杜义可又捡起菜刀在魏齐壕所驾驶的奥迪车的引擎盖上砍了一刀。随后,公安干警将在场人员带至派出所处理。事发当晚,魏齐壕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魏齐壕住院9天,于同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近3周勿使鼻部受外力。2、不适随诊。魏齐壕在门诊检查和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83.94元。魏齐壕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艳丽护理。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齐壕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魏齐壕支付鉴定费280元。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齐壕为10级伤残。魏齐壕支付鉴定费700元。由于杜义可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移送审查起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杜义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魏齐壕撤回对杜义可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杜义可、杜光辉、鲁玉娟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1168.06元。

另查明:魏齐壕系城镇居民。陕县柴洼乡寺后煤矿出具证明,证实魏齐壕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2014年4月12日,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显示魏齐壕修车花费3342元。2014年9月10日,魏齐壕的母亲张艳丽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光明眼镜店新配一副眼镜,该店出具发票一张,显示数额为1450元。

根据庭审调查,确定魏齐壕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683.94元;2、误工费:魏齐壕住院9天,出院医嘱显示3周勿使鼻部用力,误工时间为30天,魏齐壕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误工费为3450元。3、护理费:原告魏齐壕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无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9天,确定护理费为71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魏齐壕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5、营养费:魏齐壕住院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实际需要乘车情况,确定交通费为90元。7、残疾赔偿金:魏齐壕构成10级伤残,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8、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魏齐壕提供的修车发票,确定车辆维修费为3342元。9、眼镜费:魏齐壕的母亲张艳丽花费眼镜费1450元。10、精神抚慰金:魏齐壕构成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1978.0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义可与原告魏齐壕因车辆挡路影响通行而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互相殴打。被告杜义可对魏齐壕实施殴打的行为,造成原告魏齐壕的鼻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10级。虽然被告杜义可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义可仍应对魏齐壕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魏齐壕对杜义可也实施了殴打行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杜义可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光辉、鲁玉娟未参与殴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被告杜义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齐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义可应当赔偿原告魏齐壕各项损失共计4338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义可赔偿原告魏齐壕各项损失共计43385.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齐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杜义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