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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54号 原告齐芳,女。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爱霞,女。 委托代理人薛宗涛,男。 原告齐芳诉被告薛爱霞、张轻晓、张晓阳、陈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齐芳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轻晓、张晓阳、陈寸英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齐芳及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告薛爱霞的委托代理人薛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芳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薛爱霞与丈夫张学勤到我处借款250000元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90天,并在我家里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1月15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250000元整转入张学勤的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薛爱霞还款,薛爱霞无钱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薛爱霞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我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薛爱霞与张学勤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薛爱霞、张学勤向齐芳借款250000元,并给齐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显示:“齐芳,本人在贵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90天,请将此笔款项转入以下户名、开户行和账号中:户名张学勤,开户行:陕县信用联社建设信用社,账号:622991109200740182,金额为250000元。以上委托,本人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委托人:薛爱霞、张学勤”。同年1月15日,齐芳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向张学勤的账户转入250000元。在借期内,张学勤支付利息25000元。2014年3月14日,张学勤突发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学勤死亡后,被告薛爱霞无力偿还借款。原告齐芳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爱霞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薛爱霞、张学勤向齐芳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单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借款系薛爱霞与张学勤共同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张学勤已经死亡,薛爱霞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息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张学勤支付给原告齐芳的25000元,应当包含3个月借期内的利息14000元及本金1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11000元,剩余本金239000元,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爱霞偿还原告齐芳借款本金23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薛爱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