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88号 原告:李松海,男,汉族,出生于1948年5月9日。 被告:薛世銮,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3月6日。 原告李松海诉被告薛世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世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海诉称:2014年5月8日,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世銮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7.4万元从2014年8月9日,其中2.6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误工费、食宿费、文印费2000元。 被告薛世銮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处签名为“薛世銮”的《还款保证》一份、《借条》两份,《还款保证》主要内容为:李松海借给我的款是他帮我借别人的,我一定按期还款,如果没有及时还款,李松海向法院起诉,我立即自觉给李松海起诉费三千元,律师代理费、法律咨询费三千元,立案诉讼期间的误工误时费、住宿费、食宿费、餐饮费、文印费二千元,而且不抵扣欠款。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李松海现金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此款用期三个月)。薛世銮2014年5月8日”;“借条今借李松海现金贰万陆仟(¥26000.00)元整,(此款用期叁个月)。借款人:薛世銮2014年5月19日”。因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至今被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对原告诉讼的误工误时费、食宿费、文印费进行了承诺,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支持,本院酌定为五百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世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海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其中七万四千元从二○一四年八月九日起,另二万六千元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薛世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李松海支付误工误时费、食宿费、文印费共计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七十元,保全费一千零三十元,共计二千二百元,由被告薛世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