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李治通,男,194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玉通,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治通诉被告赵玉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借原告6万元,约定有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被告借款逾期至今本息分文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赵玉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赵玉通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息,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的出借款6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治通借款本金六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赵玉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赵玉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任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