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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通诉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李治通,男,194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洪涛,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治通诉被告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李治通,男,194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洪涛,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治通诉被告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通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15日后立即还款,并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早已超过还款期限,而被告没有偿还的迹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洪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千元整,期限15天,月利二分伍,借款人张洪涛,超期每一天违约金为五十元,2012.7.9”。后原告讨要该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此纠纷系被告未及时偿付借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治通借款八千元,及该款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张洪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