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94号 原告李海龙,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现本,曾用名路小旦,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龙诉被告路现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现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以搞养殖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1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路现本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以搞养殖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10‰。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现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龙借款四万元及利息(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路现本负担。 如果被告路现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