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杜东,男,1976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薛长红,男,1977年1月20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经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东诉被告薛长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薛长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8时10分,被告薛长红驾驶豫BCA9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692公里+300米时,将路旁行人杜东严重撞伤,杜东被120急救车送至杞县中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中远段骨折,肩胛骨外缘骨折,左肺挫伤,此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长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东无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九级残,左上肢十级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9764.01元、误工费5795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1145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91020.01元,扣除被告薛长红已给付的医疗费49764.01元,二被告还应赔偿141256元。 被告薛长红辩称:我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我购买了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薛长红驾驶豫BCA9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692公里+300米时,将在路旁的行人即原告杜东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薛长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杜东无责任。原告杜东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2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924.01元,住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2、左侧锁骨中远段骨折;3、肩胛骨外缘骨折;4、左肺挫伤。2013年12月24日原告杜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支付检测费840元。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杜东左上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2、杜东胸部的损伤系九级残。被告薛长红在原告杜东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9764.01元。原告杜东父亲杜远起现年67岁,母亲许守兰现年65岁,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杜东,次子杜杰,女儿杜美芝。原告杜东与妻子薛云英于2001年5月28日生育长子杜薛奥,现年13岁,2007年9月15日生育次子杜金奥,现年7岁。 另查明豫BCA9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杜东在上海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59764.01元;2、误工费5890.98元(22398.03元/年÷365天×96日)原告请求95日5795元;3、营养费350元(10元/每日×35日),4、护理费812.7元(8475.34元/年÷365天×35日)原告请求33日7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日×35日)原告请求33日99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伤残赔偿金94071.72元(22398.03元×20年×21%)原告请求94071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杜远起现年67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许守兰现年65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杜薛奥现年13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杜金奥现年7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杜远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21.23元(5627.73元÷3人×21%×13年)原告请求5120元,许守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09.11元(5627.73÷3人×21%×15年)原告请求5908元,杜薛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4.55元(5627.73÷2人×21%×5年)原告请求2954元,杜金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00.02元(5627.73÷2人×21%×11年)原告请求6499元,杜远起、许守兰、杜薛奥、杜金奥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969.7元,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综上,杜远起被抚养人生活费5120元,许守兰被抚养人生活费5908元,杜薛奥被抚养人生活费2954元,杜金奥被抚养人生活费6499元共计20481元计入伤残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杜东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杞公交认字(2013)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户口本、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薛长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薛长红驾驶的豫BCA9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薛长红赔偿。原告杜东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杜东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薛长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95元、护理费7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97146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薛长红赔偿原告杜东医疗费49764.01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17406元,共计68510.01元,扣除已给付的49764.01元,再赔偿18746元。 三、驳回原告杜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被告薛长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献和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