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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男,1968年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德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网上聊天相识,后来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以与其前男友分手无钱为由暂借原告13000元,并为原告打有借据。后因双方订婚后,被告要求条件太苛刻,原告及家人无法满足,双方分手。原告虽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为恋爱关系,恋爱关系已经解除了,原告起诉的13000元已经算到彩礼里面了,双方没有彩礼纠纷,原告起诉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朱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天借杨某某一万三千元,没定亲之前如果分手后一个月不还安百分之十的利息还,署名为城郊乡朱寨村一组朱某某41022119890426052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是恋爱关系期间打的,原、被告恋爱关系持续到2014年3月,该13000元已经算到彩礼里面了。庭审中,被告提交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收据一份,其内容为:“12月24日送彩礼三万元整,退还两万元整,以后个走个的。谁都不联系谁。署名杨某某、朱某某。”该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为其本人所书写,但陈述三万元是彩礼,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庭审中原告诉称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收据一份、2011年9月14日被告朱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原、被告恋爱关系期间打的,原、被告恋爱关系持续到2014年3月,该13000元已经算到彩礼里面,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3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吉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