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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云龙诉袁福利、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梁云龙,男,1996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福利,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梁云龙,男,1996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福利,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73246-3。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32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少华,男,1995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钦伍,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梁云龙诉被告袁福利、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龙的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被告陈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钦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福利、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云龙诉称:2014年1月22日10时,陈少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梁云龙、张凯璐)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付集镇安庄村南面时,与对向行驶的申运河驾驶的豫AR93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少华、梁云龙、张凯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少华负主要责任,申运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太康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近2.2万元。经查,豫AR93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03.58元、误工费15231.67元、护理费14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678.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福利、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陈少华赔偿。

被告袁福利缺席未答辩。

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事故造成陈少华、张凯璐、梁云龙受伤,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其必要的份额。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少华辩称:陈少华与梁云龙、张凯璐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的前一夜,三人在县城玩。第二天上午三人到陈少华家中。梁云龙因家中有事,让陈少华骑车送其回家。陈少华告知无牌无证,梁云龙坚持让其快点送。无奈,在梁云龙的一再请求下,陈少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陈少华既是好意,又是无偿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0时,陈少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梁云龙、张凯璐)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付集镇安庄村南面时,与对向行驶的申运河驾驶的豫AR93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少华、梁云龙、张凯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少华负主要责任,申运河负次要责任。原告梁云龙受伤后1月22日至1月23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月23至2月13日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日,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及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在杞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603.58元,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8577.11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经本院委托,梁云龙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云龙右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其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700元。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在河南金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协议书、居住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4200元/月、4100元/月、4050元/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无租赁合同和房东的信息,且原告还在乡下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查,河南金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梁云龙提交的证据系公司所出具,是真是的。

经查,豫R93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袁福利,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陈少华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其本人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梁云龙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为21180.69元、误工费15094.46元{(4200+4100+4050)元/月÷3月÷30日×110日}、护理费487.62元(8475.34元/年÷365日/年×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日)、营养费210元(10元/日×21日)、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

张凯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08.7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75.1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福利的司机申运河驾驶车辆与陈少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应由袁福利、陈少华承担。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被告袁福利承担30%的责任、陈少华承担70%为宜。肇事车辆豫AR93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陈少华、梁云龙、张凯璐受伤,陈少华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梁云龙和张凯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费用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对于梁云龙和张凯璐所主张的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计算,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其余部分由陈少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南金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协议书、居住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河南金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达一年以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少华辩称其是好意实惠行为,又是无偿帮工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云龙医疗费6156元、营养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元、误工费15094.46元、护理费487.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71078.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云龙医疗费15024.69元、营养费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元,合计15620.69元的30%即4686.21元。

三、被告袁福利赔偿原告梁云龙鉴定费700元的30%即210元。

四、被告陈少华赔偿原告梁云龙医疗费15024.69元、营养费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元,合计15620.69元的70%即10934.48元;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合计11424.48元。

五、驳回原告梁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原告负担58元,被告袁福利595元,被告陈少华负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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