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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铭航工贸有限公司诉袁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90号 原告:郑州铭航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袁振伟,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8月26日。 原告郑州铭航工贸有限公司诉被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90号
原告:郑州铭航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袁振伟,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8月26日。
原告郑州铭航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铭航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于庭后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铭航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供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工程机械供油。油款按月结算,被告应在供油的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油款,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起,原告即按被告通知陆续将油送至被告工地,至2014年8月,共计油款281274元。但至今,被告未付油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柴油款281274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日1%赔偿违约金。
被告袁振伟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定油价以市场价格供应,2014年7、8月份油价下调,应按每升6.8元计算,但原告仍是按每升7.2元计算,是欺诈行为;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谈2014年7、8月份的油价,原告一直没来,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通知将柴油送至被告工地,以被告计量器具上显示的数据双方现场确认为准,按实际验收数量按月结算,每月5号前将上月油款一次性付清,如当月10号前未付清油款,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欠条》一份,载明:“杨桥工地4月份共计加油41138元。秦士杰袁振伟”。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欠条》一份,载明:“杨桥工地5月份加油共计油款125955元。秦士杰袁振伟”。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欠条》一份,载明:“杨桥工地6月份机械加油共计油款22900元。秦士杰袁振伟”。原告持有由秦士杰签字的2007年7月份的《入库单》共计32张,金额共计38389元;原告持有由秦士杰签字的2007年8月份的《入库单》共计26张,金额共计52892元。双方因油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损失为油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4月、5月、6月所欠油款,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秦士杰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8月,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持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单》,明确载明了原告供油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该部分证据显示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入库单》明确载明单价为7.2元每升,被告工作人员在上述《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应认为被告认定该项内容。被告辩称应以每升6.8元结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付款,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按欠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约定与原告实际损失,即油款的利率损失相比明显过高,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此纠纷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铭航工贸有限公司油款二十八万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违约金(按本金二十八万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从二○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袁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谷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