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411号 原告:王亚斌,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现州,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明如,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亚斌诉被告袁现州、赵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现州、赵明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斌诉称: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袁现州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赵明如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此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此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现州、赵明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斌借款四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