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燕宪荣,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763079-5。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桥南头西侧办公楼10楼。 负责人马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欢,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燕宪荣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6时10分,燕宪荣等人乘坐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同向行驶的程辉驾驶的豫P6K168号货车撞上,造成燕宪荣、候传慧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燕宪荣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膜炎、脾破裂;2.肋骨骨折(多发);3.腹腔积液;4.肺挫伤等。经交警认定,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926.92元、误工费10264.97元、护理费2577.31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870元、车损2000元,共计174580.07元。要求被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6时10分,程辉驾驶的豫P6K168号轻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5公里+600米处,与同向张秀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燕宪荣、候传慧、张珂欣、张宇晨)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燕宪荣、候传慧、张珂欣、张宇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0日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程辉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秀利驾车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燕宪荣、候传慧、张珂欣、张宇晨无责任。燕宪荣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0日出院。燕宪荣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证各1份,票据1张,计款22591.43元。诊断为1.腹膜炎、脾破裂;2.肋骨骨折(多发);3.腹腔积液;4.肺挫伤。燕宪荣出院后转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燕宪荣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票据2张,计款12469.54元。燕宪荣提交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住院票据1张,计款3677.38元。燕宪荣提交杞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计款780元。经本院委托,燕宪荣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燕宪荣胸部损伤系十级残、腹部损伤系八级残。其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电动三轮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价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为7960元。提交杞价事估字(2014)第040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燕宪荣为主张损失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其子张永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杞县城关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与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张永波与安新民租房协议2份、杞县城关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燕宪荣在其子张永波电动车销售、维修处工作达一年以上。燕宪荣另提交交通费票据11张,计款870元。 另查明豫P6K168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程勉记,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燕宪荣与程勉记、程辉在交强险限额外已协商解决,并撤回对程勉记、程辉的起诉。候传慧、张珂欣、张宇晨自愿放弃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住院42日,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其各项损失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39518.35元、误工费7301.84元(22398.03元/年÷365天×119日)、护理费2577.31元(22398.03元/年÷365天×42日)、残疾赔偿金148867.79元(22398.03元/年×20年×31%)、车辆损失费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杞县城关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与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和张永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关镇东关居住,并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杞县城关镇东关张永波处工作达一年以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87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宪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燕宪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献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吉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