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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本立诉王文波、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牛本立,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波,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牛本立,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波,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088292-4。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丙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牛本立诉被告王文波、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王文波、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本立诉称:2013年11月18日王文波驾驶豫BFM006号普通货车,沿213省道行至中国人寿杞县于镇营销部门口时,撞住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牛本立,造成牛本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本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王文波驾驶的豫BFM006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93.81元、误工费6968元、护理费650.1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5元,共计99388.78元。

被告王文波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若原告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部分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3时,王文波驾驶豫BFM006号低速普通货车行至213省道中国人寿杞县于镇营销部门口时,撞住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牛本立,造成牛本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波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本立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波驾驶的豫BFM006号低速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文波,登记车主为河南省金穗面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6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复合外伤等,支付医疗费37993.81元。2014年5月30日受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京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本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讼中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5月11日杞县官庄乡东豆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我村二组村民牛本立同志,原是我村建筑人员(泥水匠)”;提交2014年3月20日杞县官庄乡东豆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牛立俊、张传兰系夫妻关系,一生生育牛本立、牛本英两个子女”。被告王文波为原告牛本立已垫付40000元费用。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993.81元;2、误工费4481.48元(8475.34元/年÷365日×19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650.16元(8475.34元/年÷365日×2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日×28日);5、营养费280元(10元/日×28日);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父母牛立俊、张传兰共生育两个子女(牛本立、牛本英)。原告牛本立之父牛立俊,1941年4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已72岁,故牛立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原告牛本立之母张传兰,1943年9月2日生,事故发生时已70岁,故张传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故牛立俊和张传兰二人年赔偿总额为1125.54元(5627.73元/年÷2人×20%×2人)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故牛立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02.18元(5627.73元/年÷2人×20%×8年),张传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5627.73元/年÷2人×20%×10年),牛立俊、张传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4031.27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汴京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杞公交认字(2013)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被告王文波以承担80%责任为宜。王文波驾驶的豫BFM006号低速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按67元/日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相关计算标准为准。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未提供相关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本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1.48元、护理费650.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03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5662.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本立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医疗费27993.81元,共计29113.81元的80%即23291.04元。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牛本立应退还被告王文波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牛本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原告牛本立负担456元,被告王文波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献和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