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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59号 原告三门峡中富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第九分局。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跃东,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刚雷,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第九分局经理。 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中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物资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第九分局(以下简称十一局九分局)、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杨雷兵,被告水电十一局、被告十一局九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跃东、任刚雷,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富物资公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水电十一局下属的十一局九分局在原告位于三门峡黄河路东粮管路西的院南边盖楼房,由于第九分局在处理地基打基米桩时震动过大,致使地下土质松动。被告香山红叶虢风分公司使用机井不当、回水不畅,导致回水外溢,溢水从地沟流入十一局九分局院内,造成积水;另外,原告院内地势高,被告十一局九分局院内地势低,其在施工时又将水路挖断、堵死,使原告院内污水和雨水正常排水被堵塞,排到十一局九分局院内后无法正常排出,进一步导致被告第九分局院内积水很多。再加上被告十一局九分局院内东侧厕所周围因地势原因也长期积水,最终导致原告院内地基下沉、裂缝,造成原告院内前面大楼西部下沉,界墙、二楼小楼后墙倾斜、裂缝等,使原告的财产安全和公司员工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129000元。 被告水电十一局和被告十一局九分局共同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我方行为构成侵权而行使诉权的前提必须是原告对涉诉的土地和房屋具有相应的产权。然而,截止目前,原告并没有向法院递交相关的证据。因此,在对涉案的相关土地及房屋产权归属尚不明确,以及相关的土地四至界限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我方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所诉我方构成侵权的行为不成立。原告公司院内地基下沉、界墙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2012年7月8日天降暴雨,及2013年1月6日中富公司机井漏水,导致其院内积水排水不畅造成的。同时,排入我公司院内排水管道的流水是来自原告公司院内的,相应的管道也是为原告排水服务的,原告作为日常排水的受益人,应当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维护”的惯例,来行使管护维修责任。因此,在水流来源、管道权属、维修责任均不在我公司一方的情况下,原告认定我公司侵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山红叶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院内地基下沉、裂缝等现象与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18年的合同,现租赁已将近7年,自从十一工程局2010年开始施工开挖地坑之前,我们的排水管道一直顺利排水,管路是从十一工程局院内通过,是历史性排水管道,由于十一工程局盖大楼时,把排水管道切断,而且防护做的不到位,且离界墙太近没有做护坡,我们的排水管道也在界墙外1米处,基础挖开时放置将近一年时间。在基础回填夯实的时候,振动过大,导致界墙裂缝、排水管道裂缝,导致了高建平的2层楼房拉裂。我公司不得不将排水管道改变排水方向。综上,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导致下沉的根本原因是十一局施工造成的,因为十一局2010年动工后,下沉现象才逐步发生,而且大面积建筑裂缝。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在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南、棉麻路东处建设经济适用房。该处经济适用房与中富物资公司相毗邻,两家之间隔一道界墙。2012年7月,中富物资公司发现其单位的后院地面下沉,界墙出现裂缝,前院的营业大楼西侧下陷。中富物资公司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水电十一局在施工过程中打地基振动过大,造成地下土质疏松,加之香山红叶公司使用机井不当、回水不畅,导致回水外溢,溢水流入十一局九分局院内,造成积水,导致地基下沉。2013年5月23日,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中富物资公司院内地基下沉、裂缝及院内房屋倾斜、墙面裂缝和界墙倾斜、断裂等的原因及原因力进行鉴定。2013年6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豫西司法鉴定所(2013)质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造成中富物资公司院内地基下沉、界墙墙体裂缝的原因是由于排水管路在界墙外侧十一局院内厕所位置排水不畅,管内排水浸泡南侧基础土体,使土体发生沉降,导致开裂的发生。且由于界墙内外的高低差,土体受水浸泡后产生水平推力使墙体向外侧倾斜,使界墙墙体产生倾斜趋势,造成界墙地面与墙体交接位置开裂、西侧临近界墙土方开挖施工对裂缝的发展有影响。中富物资公司院内家属楼房屋未见明显倾斜,家属楼房屋内墙体裂缝是由于建筑材料受温度变化影响而产生的温度变形裂缝,现阶段其裂缝从形态上来看,暂不会对房屋的安全性产生影响。中富物资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中富物资公司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水电十一局、十一局九分局和香山红叶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129000元。 审理中,三被告对豫西司法鉴定所(2013)质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中富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院内地基下沉、裂缝及院内房屋墙面裂缝等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期内,原告中富物资公司自行委托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院内地基下沉、裂缝等问题进行加固修缮,花费修缮费98800元。此后原告申请撤回鉴定。 另查明:十一局九分局是水电十一局下属分公司。争议的排水管道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中富物资公司,使用权人为香山红叶红叶公司。2006年10月12日,中富物资公司(甲方)与香山红叶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本单位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湖滨区东风街道办事处西侧新建的中富物资公司综合楼及楼后附楼出租给乙方。2、甲方将楼内自动消防系统,室外供电系统、供水、排水设施、楼内电梯,出租给乙方使用。3、租赁期限为十五年三个月,租期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4、乙方在租赁期内,应正常合理地使用及维护保养其承租房屋及其所租用的设施设备予以爱护,若因乙方使用维护不当,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乙方应负责全部修复费用。因此而造成其他损失的,也由乙方负责赔偿处理。5、乙方自行承担对房屋、管道以及自添设备的修缮维护责任。2007年1月9日,中富物资公司(甲方)与香山红叶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打井及中央空调协议书,就中富物资公司综合大楼安装地温中央空调及打井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中央空调打井申报工作,由甲方整体负责;2、乙方负责中央空调打井及所有配套设施的投资工作;3、机井打成,投入使用,所产生的维修费及水资源费,具体使用使用年限与承包期同步。4、机井从投入到合同期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案外人高喜山的房屋与原告中富物资公司的房屋毗邻。2013年1月,高喜山发现自家房屋的地面下沉,房屋多处裂缝,遂将水电十一局、中富物资公司和香山红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家单位对其房屋进行赔偿。2014年7月7日,本院另案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喜山房屋损害原因和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水电十一局压路机开振压实地基土,造成高喜山房屋微小裂缝;2013年1月高层住宅所在小区外北边的给水管漏水,小区外场地排水不畅而被淹,造成高喜山房屋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是高喜山房屋成为危房的原因。 本院认为:中富物资公司因单位楼房出现地基下陷,墙体裂缝等,根据豫西司法鉴定所(2013)质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造成中富物资公司院内地基下沉、界墙墙体裂缝的原因是由于排水管路在界墙外侧十一局院内厕所位置排水不畅,管内排水浸泡南侧基础土体,使土体发生沉降,导致开裂的发生,且由于界墙内外的高低差,土体受水浸泡后产生水平推力使墙体向外侧倾斜,使界墙墙体产生倾斜趋势,造成界墙地面与墙体交接位置开裂、西侧临近界墙土方开挖施工对裂缝的发展有影响。虽然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该份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中富物资公司和案外人高喜山的房屋毗邻,且两处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地基下沉、房屋裂缝,根据豫西司法鉴定所(2013)质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结合高喜山一案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出现墙体裂缝等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院内的排水管排水不畅、积水所致,而根据中富物资公司与香山红叶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确定该排水管的使用方和维修方均是香山红叶公司,香山红叶公司未尽到妥善使用及维修义务,导致管内排水不畅,进而导致墙体开裂,造成原告损失,香山红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水电十一局的施工行为对裂缝的发展有影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即为其修缮所花费的98800元,确定由被告水电十一局承担988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88920元,由香山红叶公司承担。被告十一局九分局系被告水电十一局的分支机构,不是本案施工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门峡中富物资有限公司房屋修复费用88920元;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门峡中富物资有限公司房屋修复费用9880元; 上述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中富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188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年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