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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56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少丹,男。 被告麻丽轶,女。 被告贠博,男。 被告杨黎辉,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史少丹、麻丽轶、贠博、杨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三门峡银行撤回对被告史少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告贠博、杨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丽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史少丹与我行签订1份天鹅卡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7‰,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天鹅卡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由麻丽轶、贠博、杨黎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0日、8月13日,史少丹分两次提取借款200000元,利息还至2014年3月21日,目前已经连续欠息两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麻丽轶未答辩。 被告贠博辩称:对担保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对三门峡银行的放款程序是否合法,存在异议。首先我个人也有贷款,是否符合担保人的条件?其次,史少丹之前有不良记录,银行是不能够放贷的。 被告杨黎辉辩称:我实际上是为史少丹担保了两笔贷款(每笔100000元),而非一笔200000元。作为担保人,我自己也有250000元的贷款,这样的担保是不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史少丹与三门峡银行签订天鹅卡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写明:“借款人史少丹、贷款人三门峡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贷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麻丽轶作为史少丹的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同意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贠博、杨黎辉与三门峡银行又签订天鹅卡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1份,写明:“保证人(1)贠博、保证人(2)杨黎辉、债权人三门峡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史少丹之间2013年8月9日签署的天鹅卡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该借款到期后,经三门峡银行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史少丹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2632.51元,并要求利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麻丽轶、贠博、杨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史少丹向原告三门峡银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天鹅卡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为证,史少丹与原告三门峡银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史少丹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三门峡银行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史少丹应负偿还本息责任。被告麻丽轶、贠博、杨黎辉作为财产共有人及担保人,分别签订保证书,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史少丹未及时还款,被告麻丽轶、贠博、杨黎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史少丹进行追偿。对于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计息,对于逾期利息,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史少丹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其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重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麻丽轶、贠博、杨黎辉连带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基础上,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麻丽轶、贠博、杨黎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立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