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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诉齐让治、李转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法定代表人邓年官。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 被告齐让治,男。 被告李转阳,女。 委托代理人赵明。 原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广利车队)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法定代表人邓年官。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

被告齐让治,男。

被告李转阳,女。

委托代理人赵明。

原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广利车队)诉齐让治、李转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车队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转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齐让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二被告分别和我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书,将其共同经营的半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2008年4月14日其司机驾车在南洛高速558KM+250M处和彭胜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胜克受伤,经法院审理,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支付彭胜克赔偿款,我公司只好为其垫付11300元,依照合同约定,该款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执行款11300元。

被告李转阳辩称:原告起诉本案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此车是2008年3月2日齐让治转让给李转阳,此后该车一直是李转阳独自经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李转阳和齐让治共同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11300元是原告因自身过错造成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原告收取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对原告不配合执行违法行为的罚款,并不是李转阳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依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李转阳以原告名义投保的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已及时将李转阳在该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61000元,施救费、维修费20000元共8033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拿到这笔钱后,应当及时支付彭胜克赔偿款23781元,但原告不及时履行,造成彭胜克因申请执行而产生的执行费、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和罚款11300元。李转阳和原告的挂靠合同已在2009年6月24日终止,原告应当返还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扣除原告代李转阳履行的赔偿款,剩余47396.6元,李转阳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齐让治辩称:重型半挂牵引车原是齐让治购买,2007年9月30日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2008年3月2日,将该车出售给李转阳,此后,该车一直是李转阳独自经营,该事实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向原告支付11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齐让治将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李转阳,该车挂靠于广利车队,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8年4月14日8时15分许,吴保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58KM+250M处时,与停在紧急停车带上的由彭胜克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和由王保山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彭胜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彭胜克起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胜克122000元;李转阳赔偿彭胜克各项费用共计118925.73元,此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彭胜克理赔;广利车队对118925.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49元,由李转阳承担4914元。后彭胜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平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胜克122000元;变更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转阳赔偿彭胜克各项费用共计157880.22元,此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彭胜克理赔,广利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转阳赔偿彭胜克车辆停运损失费23781元,广利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9元,李转阳承担48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李转阳承担1269.6元。后彭胜克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彭胜克的再审申请。

2012年6月2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向广利车队作出(2012)新执字第163号执行通知书,载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你单位于2012年5月14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本金23781元,但判决生效后未及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均未履行。现通知你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74元(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6152.4元,执行费256元,共计7482.4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对你单位进行处罚,并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7月1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向广利车队作出(2012)新执字第163号罚款决定书,对广利车队罚款50000元,限三日内交纳。广利车队对该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2年9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法执复字第11号复议决定书,将(2012)新执字第163号决定罚款由50000元变更为1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利车队在银行存款。2012年12月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从广利车队在中国工商银行1713020311200505105的账号划拨11300元。

另查明,齐让治与广利车队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1份挂靠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齐让治将车辆挂靠在广利车队,入户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该合同十二条约定:在挂靠期间,不慎发生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三小时内必须通知广利车队,广利车队有义务协助齐让治处理交通事故,但广利车队在处理事故中所花费用包括差旅费代理费均由齐让治负担,事故的赔偿额齐让治负担。广利车队只在本合同期内所受益范围内,即所收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若因其他原因使广利车队所承担的责任超过本合同期内的受益范围,超过部分由广利车队在保险理赔额中扣除,不足由齐让治和担保人承担。

2007年9月30日,李转阳与广利车队也签订1份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内容与齐让治的合同一致。李转阳称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是其本人按印,对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但是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入户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3月2日。

审理中,李转阳申请反诉,要求广利车队返还李转阳的车辆保险赔付款47366.6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利车队和被告齐让治、李转阳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3月2日,齐让治已将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李转阳,故原告广利车队要求齐让治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广利车队和被告李转阳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因其他原因使广利车队所承担的责任超过本合同期内的受益范围,超过部分由广利车队在保险理赔额中扣除,不足由李转阳和担保人承担”,双方约定的“其他原因”,约定不明,且没有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广利车队作为挂靠公司,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可以向被告李转阳追偿。但是原告广利车队要求被告齐让治、李转阳支付为其垫付的执行款11300元,其中10000元是因原告广利车队怠于履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为原告广利车队的(2012)新执字第163号执行通知书的履行义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因而对原告广利车队罚款10000元,并强制执行.另1300元是原告广利车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74元及执行费256元,故原告广利车队要求被告齐让治和李转阳支付其承担的罚款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74元及同时产生的执行费256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转阳要求反诉,因其反诉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转阳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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