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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人师跃进,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跃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师跃进及其辩护人阴高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师跃进酒后驾驶电动车在三门峡市上阳路崖底村口附近实施抢劫两次,抢得现金、财物共价值8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跃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跃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师跃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师跃进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师跃进酒后失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师跃进酒后驾驶电动车到三门峡市区上阳路崖底村口内约50米处,见被害人李某某独自行走,上前搭讪要求送其回家,遭拒绝后遂动手殴打李某某,强行拽掉李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其手中的苹果5S手机和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550余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5S手机价值为3440元,黄金项链价值为2950元。涉案手机和黄金项链均未追回。 2、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师跃进驾驶电动车到三门峡市上阳路崖底村178号院附近,见被害人卫某某准备打开院门,遂上前从身后捂住卫某某的嘴,抢走其手中的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现金5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师跃进的亲属代其退赔500元;同日,被告人师跃进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师跃进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师跃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卫某某陈述;证人王想想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警记录;辨认笔录;李某某收条、谅解书;涉案手机和黄金项链购买证明;被告人师跃进户籍证明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李某某、卫某某的财物,价值84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跃进抢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师跃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跃进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师跃进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师跃进案发当晚连续抢劫作案两次,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应酌应予从严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师跃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跃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师跃进的刑期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静 |








